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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营性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调节土地收益,促进交通综合治理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位)(以下简称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停车场(位)的权利人应当缴纳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没有权利人的由使用人缴纳。停车场(位)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由经营、管理单位代缴,从停车场(位)的收费中扣除。

  第四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是国家土地收益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开发基金统一管理,其收入全部进入市财政国土基金专户,专项用于我市发展公共交通。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各辖区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征收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按车位征收。

  停车场(位)的车位数由市交警部门颁发的停车场(位)经营许可证载明。

  第八条 本办法征收的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类别和标准按附件规定执行。征收标准的区域划分和类别按市物价局关于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一“停车场区域划分”确定。

  第九条 住宅类停车场(位)、“停车场区域划分”划定的二类和三类区域、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区域的停车场(位)暂免征收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但其中:

  (一)二、三类区域中的机场配套类停车场按本办法核定标准征收;

  (二)一类区域住宅类及二、三类区域的独立停车场(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仍按工业用途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按年度缴纳。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月份缴纳。

  第十一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实行申报制度。缴纳人应在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向派出机构申报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缴纳登记。

  派出机构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每次缴清土地使用费后,派出机构应当向缴纳人出具收款证明并在缴费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缴纳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逾期未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纳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工商、税务和交通管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征收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在办理工商、税务年审、停车场经营许可业务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缴纳证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标准为本办法的附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位·年 
类型 未缴纳
地价的 
缴纳地价的 
非商品性 商品性 
市场调节价类 商业配套类 2500 1500 1200 
商业性室内专业类 
政府指导价类 机关单位及公益配套类 500 
工业区、物流区配套类 1300 700 400 
政府定价类 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类 500 
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类 
备注:1.罗湖、上步片区上浮20%。
2.独立地下停车库下浮30%,独立地上多层停车库下浮20%。
3.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4.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政府投资(含合资建设)的游览参观点、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馆、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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